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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101年底政府全面推動公文線上簽核
第 1 條 |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。 | ||
第 2 條 |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但總統府及立法、司法、考試 、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| ||
第 3 條 |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,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,予以傳 遞收受者。 | ||
第 4 條 |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,於設備、人員能配合時,應以電子 交換行之。 | ||
第 5 條 | 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,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,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 行格式製作。 | ||
第 6 條 | 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。但依公文性質、行 文對象及時效,有適當控管程序者,不在此限。 | ||
第 7 條 |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: 一、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先校對無誤,經列印者並得做成抄本(件),併 同原稿退件或歸檔。 二、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、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,於電腦系統確 認相符後,始可進行發文作業。 三、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。 四、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,應列示其清單,以資識別。 五、電子交換後,得於公文原稿標明「已電子交換」戳記,並辦理歸檔。 六、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,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,並為 必要之處理。發文機關得視需要,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 。 | ||
第 8 條 |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: 一、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、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,於電腦系統確 認相符後,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。 二、收受公文經列印者,應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,並 得標明電子公文,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。 三、來文誤送或疏漏者,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。 | ||
第 9 條 |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收、發文程序,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,並得視需要 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。 | ||
第 10 條 |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管理事項,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。 | ||
第 11 條 | 各機關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事宜,其電腦化作業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 規定行之。 | ||
第 12 條 |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,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,自行訂定機關公文 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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